市政府關于印發泰興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泰興市軍人撫恤優待實施細則的決定的通知
泰政發〔2012〕58號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市各有關部門: 《泰興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泰興市軍人撫恤優待實施細則〉的決定》,已經市政府第一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希遵照執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泰興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泰興市軍人撫恤優待實施細則》的決定
泰興市人民政府決定對《泰興市軍人撫恤優待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現役軍人死亡被批準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由市民政局發給烈士遺屬烈士褒揚金。標準為烈士犧牲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戰時,參戰犧牲的烈士褒揚金標準可以適當提高。” 二、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以后各條順序作順延調整。第九條第一款修改一次性撫恤金標準。改為“現役軍人死亡,根據其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月工資標準,由市民政局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標準是:烈士和因公犧牲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個月的工資;病故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個月的工資。月工資或者津貼低于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的,按照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計算。” 三、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句修改為“‘三屬’定期撫恤金標準實行城鄉一體化”(其他不變)。 四、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庭由市人民政府發給優待金,所需經費市人民政府負擔45%,鄉鎮(街道)負擔55%,由市財政安排到位。優待金城鄉統一標準,按本市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5%確定。在西藏、新疆地區服役的義務兵家庭優待金,分別按不低于三倍、兩倍標準發放。” 五、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二款的“醫療補助,孤老人員可報銷醫療費用余額自付比例為10%;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可報銷醫療費用余額自付比例為30%;病故軍人遺屬可報銷醫療費用余額自付比例為40%;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在鄉老復員軍人和同時期入伍的七級至十級老殘疾軍人可報銷醫療費用余額自付比例為50%;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的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退役人員和參加核試驗退役人員可報銷醫療費用余額自付比例為60%。市人民政府對上述各類人員可報銷醫療費用余額超出自付比例的部分予以補助,但每人每年累計補助金額不得超過25000元。”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對各類人員住院可報銷醫療費用余額自付比例按省規定執行,超出省規定自付比例的部分予以補助,補助經費在城鄉大病醫療救助基金中列支,但每人每年累計補助金額不得超過25000元。計算公式:住院可報銷醫療費用補助=(可報銷金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或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報銷金額-城鄉醫療救助金額)×(1-各類人員自付比例)。” 六、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退役后從未經組織安排或者本人申請被錄用到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孤老或者年老體弱喪失勞動能力生活困難的復員軍人,由市民政局按照規定的條件給予定期定量生活補助,其標準按照省規定的參照基數和比例確定,實行自然增長,所需經費由中央、省和市財政共同負擔。” 七、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在農村的和城鎮無工作單位且生活困難的參戰退役人員、參加核試驗退役人員,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基本喪失勞動能力且生活困難的,部分農村籍退役士兵、部分烈士子女,可向戶籍所在鄉鎮(街道)提供相關原始材料,經市民政局審核,符合條件的報上級民政部門審核批準后,按照國家、省規定的標準,由市民政局發給相應的定期定量生活補助,所需經費由中央、省和市財政分級負擔。” 八、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在第一款后增加“部分農村籍退役士兵,是指從1954年11月1日試行義務兵役制后至2011年11月1日《退役士兵安置條例》實施前入伍、年齡在60周歲以上(含60周歲)、未享受到國家定期撫恤補助的農村籍退役士兵;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住在農村和城鎮無工作單位、18周歲之前沒有享受過定期撫恤金待遇且年滿60周歲的烈士子女。” 此外,對部分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泰興市軍人撫恤優待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泰興市軍人撫恤優待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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