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規則
2010-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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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單位】農業部 國家林業局 【發布文號】農業部、國家林業局令2010年第1號 【發布日期】2009-12-29 【生效日期】2010-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文件來源】中國網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規則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規則》已于2009年12月18日經農業部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并經國家林業局同意,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農 業 部 部 長 韓長賦 國家林業局局長 賈治邦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下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當事人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一)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發生的糾紛; (二)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等流轉發生的糾紛; (三)因收回、調整承包地發生的糾紛; (四)因確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 (五)因侵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因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及其補償發生的糾紛,不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或者訴訟等方式解決。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依法設立,其日常工作由當地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承擔。 第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注重調解,尊重事實,符合法律,遵守社會公德。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申請人、被申請人為仲裁當事人。 第七條 家庭承包的,可以由農戶代表人參加仲裁。農戶代表人由農戶成員共同推選;不能共同推選的,按下列方式確定: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上記載的人; (二)未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為在承包合同上簽字的人。 第八條 當事人一方為五戶(人)以上的,可以推選三至五名代表人參加仲裁。 第九條 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 第十條 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 當事人或者第三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參加仲裁。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仲裁時效因申請調解、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重新計算。 在仲裁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事由,當事人不能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侵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行為持續發生的,仲裁時效從侵權行為終了時計算。 第十二條 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糾紛有直接的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 第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糾紛涉及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申請書。申請書可以郵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 書面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申請人核實后由其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材料,應當出具回執。回執應當載明接收材料的名稱和份數、接收日期等,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十四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年齡、住所、郵政編碼、電話或者其他通訊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寫明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通訊方式; (二)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三)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聯系方式。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對仲裁申請進行審查,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終止仲裁程序: (一)不符合申請條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該糾紛; (三)法律規定該糾紛應當由其他機構受理; (四)對該糾紛已有生效的判決、裁定、仲裁裁決、行政處理決定等。 第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仲裁申請的,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受理通知書、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將受理通知書、仲裁申請書副本、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決定不予受理或者終止仲裁程序的,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或者發現終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需要通知第三人參加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通知第三人,并告知其權利義務。 第十七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 被申請人未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八條 答辯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答辯人姓名、年齡、住所、郵政編碼、電話或者其他通訊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寫明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通訊方式; (二)對申請人仲裁申請的答辯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聯系方式。 書面答辯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答辯,由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被申請人核實后由其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第十九條 當事人提交仲裁申請書、答辯書、有關證據材料及其他書面文件,應當一式三份。 第二十條 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另一方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并告知申請人因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員仲裁。 第二十二條 雙方當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從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首席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其他二名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當事人不能選定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獨任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當事人不能選定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將仲裁庭組成情況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組成后,首席仲裁員應當召集其他仲裁員審閱案件材料,了解糾紛的事實和情節,研究雙方當事人的請求和理由,查核證據,整理爭議焦點。 仲裁庭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補充證據,也可以自行調查取證。自行調查取證的,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四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 第二十五條 仲裁員有回避情形的,應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及時向仲裁委員會提出。 當事人認為仲裁員有回避情形的,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其回避。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后知道回避事由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二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回避申請或者發現仲裁員有回避情形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主任的回避。 第二十七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 (一)被決定回避的; (二)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職責的; (三)因被除名或者解聘喪失仲裁員資格的; (四)因個人原因退出或者不能從事仲裁工作的; (五)因徇私舞弊、失職瀆職被仲裁委員會決定更換的。 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后,仲裁程序繼續進行。當事人請求仲裁程序重新進行的,由仲裁庭決定。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應當向當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政策解釋,幫助當事人自行和解。 達成和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制作裁決書;當事人要求撤回仲裁申請的,仲裁庭應當終止仲裁程序。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應當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糾紛事由、仲裁請求和協議結果,由仲裁員簽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 調解不成或者當事人在調解書簽收前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的陳述、意見、觀點或者建議,仲裁庭不得作為裁決的證據或依據。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前,申請人放棄仲裁請求并撤回仲裁申請,且被申請人沒有就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提出反請求的,仲裁庭應當終止仲裁程序。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第三十二條 被申請人就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提出反請求的,應當說明反請求事項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并附具有關證明材料。 被申請人在仲裁庭組成前提出反請求的,由仲裁委員會決定是否受理;在仲裁庭組成后提出反請求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受理。 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決定受理反請求的,應當自收到反請求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反請求申請書副本送達申請人。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反請求申請書副本后十個工作日內提交反請求答辯書,不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仲裁庭應當將被申請人的反請求與申請人的請求合并審理。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反請求的,應當書面通知被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組成前申請人變更仲裁請求或者被申請人變更反請求的,由仲裁委員會作出是否準許的決定;仲裁庭組成后變更請求或者反請求的,由仲裁庭作出是否準許的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