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政發[2003]58號
各鄉(鎮)人民政府,市各局(公司)、直屬單位:
《泰興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第二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希認真貫徹執行。
泰興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五日
泰興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基金的管理,保障實行物業管理的各類房屋及居住區的正常維修和養護,維護房屋業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發[1998]23號文件、建設部、財政部建住房[1998]213號文件和《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泰興市城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辦法》(市政府[2001]第5號令),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范圍內新建商品房(含經濟適用住房)、非單一產權的非公有住房和已售公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基金(以下簡稱維修基金)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內外承重墻、柱、梁、樓板、屋頂等)、戶外墻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共用設施設備是指住宅小區或單幢住宅內,建設費用已分攤進入住房銷售價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壓水泵、電梯、天線、供電線路、照明、燃氣線路、消防設施、安全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維修基金使用執行《物業管理企業財務管理規定》(財政部財基字[1998]7號),專項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的大修、更新和改造。
第四條 產權屬供電、供水、供氣、郵政、電信、有線電視等部門或單位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由產權部門或單位進行維修。
第五條 市建設局是維修基金管理的主管部門,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物管辦)負責住宅共用部位維修基金歸集、管理、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維修基金的繳交標準:
(一)新建商品房在銷售時購房人按商品房建筑面積30元/平方米繳存。
(二)新建單位集資房屋的集資建房人按集資房屋建筑面積30元/平方米繳存。
(三)新建拆遷安置房屋的被拆遷人按安置房屋建筑面積30元/平方米繳存。
(四)新建經營性房屋在銷售時購房人按銷售面積45元/平方米繳存。
(五)市政府第5號令出臺前竣工入住的商品房、集資房、拆遷安置房,其維修基金由房屋產權人和開發建設單位各按住宅小區房屋建筑面積6元/平方米繳存(其中已參加房改的單位公房,由市房改辦按售房資金的1O%繳存)。
第七條 維修基金的繳交辦法
(一)開發建設單位在申領商品房銷售許可證前,根據開發銷售總面積按每平方米30元將維修基金總額劃入市物管辦在銀行開設的維修基金專戶,由市物管辦出具《維修基金繳交證明書》。
(二)未取得市物管辦出具的維修基金繳納證明的商品房、集資房以及拆遷安置房,房管處一律不核發商品房銷售許可證和房屋產權證。
(三)開發建設單位在出售房屋時,將代墊的維修基金按每戶的建筑面積直接向購房戶征收,并出具市物管辦統一發放的財政結算票據。
第八條 維修基金的管理
(一)為確保維修基金安全運作,在指定銀行開設維修基金專戶,實行統一管理,專戶儲存,權屬不變,審批使用。維修基金自存入維修基金專戶之日起按規定計息,利息轉作維修基金滾存、使用和管理。
(二)市物管辦按小區名稱、房屋幢號、業主戶名、房屋面積設置維修基金明細賬戶,并實施動態管理,及時準確反映各業主賬戶的收入、支出變更情況。
(三)業主轉讓房屋所有權時,其維修基金余額不予退還,隨房屋所有權同時過戶。
(四)對因房屋拆遷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滅失的,將維修基金余額按業主個人繳交比例及時退還給業主。
第九條 維修基金的使用
(一)維修基金的使用實行計劃報批管理。實施單位根據業主委員會提出的維修工程項目,編制維修經費測算方案,會同業主委員會向市物管辦提交申請使用維修基金報告,填具基金使用申請表,市物管辦在5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從業主的賬戶中支出。市物管辦以書面形式或委托物業管理企業告知業主基金使用情況及余額,業主也可在每年的1月上旬或7月上旬查詢和核對。
(二)業主委員會的維修基金賬戶內金額不足首次繳集維修基金總額30%時,業主委員會應及時續籌。
第十條 業主和使用人、物業管理企業、售房單位之間就維修基金發生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協調解決,協商、協調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一條 過去由各開發單位代收而滯留、欠繳的維修基金,予以清理并在規定限期內解繳到市物管辦維修基金專戶。對拒繳的開發單位,暫停其商品房銷售,暫停辦理新開發建設項目的有關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維修基金或者造成維修基金損失的,由市財政部門和市建設局按規定進行處理,情節嚴重的,追究直接責任人和領導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非住宅商品房維修基金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有關政策和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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