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構建和諧社會,統籌城鄉發展,完善社會保障體系,保障城鄉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關于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2009]32號)、《省政府關于印發江蘇省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實施辦法的通知》(蘇政發[2009]155號)和《泰州市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辦法》(泰政規[2010]4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具有本市戶籍(不含在校學生),年滿16周歲至未滿60周歲,未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機關事業養老保險的城鄉居民,可以在戶籍所在地參加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
第三條 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堅持以個人繳費、政府補貼和集體補助相結合的籌資原則;堅持養老待遇和個人繳費相掛鉤,經濟發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適應的原則;堅持基礎養老金與個人賬戶相結合,鼓勵積極參保、長期繳費、長繳多得的原則。
第四條 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實行市級統籌,執行統一制度。
第五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領導,將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工作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是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主要任務是:制定發展規劃,提出政策建議,組織實施和管理,加強監督與指導。
市社會保險管理處是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的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負責養老保險費籌集、養老金支付、個人賬戶管理、養老保險基金管理等項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的組織宣傳和實施工作。具體業務由鄉(鎮)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服務所承擔。
第八條 經辦機構開展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所需工作經費,由市財政每年按不低于上年所收取保險費總額的1% 安排,根據經辦工作需要市財政可適當增加經辦經費。上述經費不得在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二章 基金籌集
第九條 市政府根據經濟發展和財力增長狀況,建立統籌風險基金。
第十條 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參保人到經辦機構指定的金融機構以貨幣形式按年一次性足額繳納。
第十一條 城鄉居民繳納養老保險費標準設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及600元以上檔次。參保人自主選擇檔次繳費,多繳多得。
第十二條 市政府對參保人繳費給予補貼,補貼標準為每人每年30元。
凡享受政府給予的低保參保補貼和殘疾人參保補貼的,不再享受該參保補貼。
第十三條 市政府對低保家庭中的人員參加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給予適當補貼。具體補貼標準為每人每年100元。
第十四條 市政府對重度殘疾人參加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給予適當補貼。具體補貼標準為每人每年100元。
第十五條 參保人因各種原因未及時繳費的,允許補繳,對補繳以前年度繳費的,不享受參保補貼。
第十六條 鼓勵有條件的鄉(鎮)、街道、村、社區集體經濟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參加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人員給予補助。
第十七條 鼓勵機關、團體和社會各界對特殊困難人員參加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給予扶持。
第三章 個人賬戶管理
第十八條 經辦機構為每位參保人建立終身不變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同時核發繳費證,為參保人建立養老保險檔案。
第十九條 參保人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包括:
(一)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
(二)各類財政補貼及其利息;
(三)各類補助及其利息;
(四)其他收入及利息。
第二十條 參保人個人賬戶的儲存額利率根據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城鄉居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確定。經辦機構應當對參保人個人賬戶中的儲存額及時結息。
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因各種原因中斷繳費的,其個人賬戶由經辦機構予以保留,不間斷計息。以后繼續繳費的,中斷繳費前后的個人繳費賬戶儲存額和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二十二條 參保人在泰州市行政區域內跨統籌地區轉移養老保險關系,個人賬戶儲存額全部轉移。轉入我市的,須參加我市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且實際繳費5年以上,方可享受養老待遇。
參保人跨泰州市行政區域外統籌地區轉移養老保險關系的,轉移個人賬戶中不含政府補貼部分的本息。
第二十三條 參保人有權向經辦機構查詢其養老保險有關情況,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提供相應的服務。
第四章 養老金待遇
第二十四條 享受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繳納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滿15年以上;
(二)年滿60周歲;
(三)未享受機關事業、企業職工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城鄉居民月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主要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
(一)基礎養老金:
每人每月60元。
繳費年限超過15年的,每超1年增發2元的獎勵性基礎養老金。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為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除以139(國發[2009]32號文規定的計發系數)。
第二十六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四條條件享受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參保人,從核準、辦理領取養老待遇手續的次月起,按月發給養老金,直至主體資格消失。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時,未滿60周歲的城鄉居民應按本辦法規定參保繳費。
參保人達到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年齡但未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條件的,應該補繳,累計繳費不超過15年,直至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才可享受養老待遇。
參保人因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條件的,將個人賬戶儲存額中本人繳納保險費的本息余額一次性結算給本人。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時,具有本市城鄉居民常住戶籍、已年滿60周歲、未享受機關事業和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其子女符合參加社會養老保險條件均已參加并正常繳費的城鄉居民,不用繳費,可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
第二十九條 參保人在繳費期間死亡的,可以將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一次性退給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參保人在領取養老待遇期間死亡的,可以將個人賬戶余額一次性退給其法定繼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第三十條 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包括只享受基礎養老金)按月實行社會化發放,并每年進行資格認證。
領取養老待遇(包括只享受基礎養老金)人員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或者有關人員應在一個月內到經辦機構注銷領取養老相關待遇的關系。
第三十一條 經辦機構支付養老待遇時,如發生資金困難,由市政府解決。
第五章 相關制度銜接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后,按《泰興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泰政發[1992]250號)參加老農保的,全部過渡到本辦法。
年滿60周歲且已領取老農保養老金的參保人,在原養老待遇基礎上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基礎養老金。
未滿60周歲且沒有領取養老金的參保人,應當將老農保個人賬戶資金并入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按本辦法規定的繳費標準繼續繳費,符合規定條件時享受相應待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后,按《泰興市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暫行辦法》(泰政發[2009]55號)參保的,納入本辦法。
年滿60周歲且已領取養老金的參保人,個人賬戶養老金仍按原標準執行,基礎養老金標準按本辦法規定執行。
未滿60周歲且沒有領取養老金的參保人,應當按本辦法規定的繳費標準繼續繳費,個人賬戶累計計算,符合規定條件時享受相應待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領取城鄉居民養老待遇的55—60周歲的女性,仍按原標準繼續領取,年滿60周歲后,個人賬戶養老金仍按原標準執行,基礎養老金按當年確定的標準領取。
本辦法實施前參保,在2014年底前到達55周歲人員的女性,可以選擇享受養老待遇及時間。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后,各種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農村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政策、農村五保供養、社會優撫、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和本辦法之間的銜接,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辦法執行。
第六章 基金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預算管理、財政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三十七條 經辦機構應當根據同級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的要求,定期匯報保險基金的使用管理和保值增值等情況。
第三十八條 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支付、增值管理,應當接受監察、審計、財政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三十九條 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和內部控制等制度。每年編制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的預決算,按要求編制和報送社會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和統計報表。
第四十條 經辦機構應積極開發有利于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工作規范化、制度化、信息化的計算機軟件,制訂科學、合理的操作流程,努力實現規范化管理。市財政安排資金用于城鄉居民養老保險信息化建設,促進規范化管理。
第四十一條 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中的儲存額,只能用于支付參保人年老時的養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條 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積累應根據國家規定全部用于認購國家債券和銀行定期存款,確保基金的保值增值,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改變其性質和用途。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或者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四十一條、四十二條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照管理權限,對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任何人以偽造有關證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領、冒領養老待遇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和經辦機構追回多領、冒領的養老待遇。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市成立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工作領導小組,全面負責本市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第四十六條 市政府依據經濟增長、物價指數和農民人均純收入增長等情況適時調整繳費標準、參保補貼、基礎養老金標準及養老待遇水平。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從頒布之日起施行,《泰興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泰政發[1992]250號)、《泰興市農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實施細則》(泰政發[2007]60號)、《泰興市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暫行辦法》(泰政發[2009]55號)不再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后,按照《泰興市城鄉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暫行辦法》(泰政發[2009]55號)規定,超過60周歲未滿70周歲人員的參保延長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后不可以參保繳費。
第四十九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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