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興市宅基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宅基地管理,切實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所有居民宅基地管理。 第三條 居民宅基地是指居住用房和附屬用房建筑占地、庭院、家前屋后少量綠化用地。 第四條 城鄉居民申請使用宅基地必須服從土地所有權者統一安排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統一管理。 第五條 城鄉居民宅基地安排的原則: (一)服從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集鎮、村莊建設規劃,嚴禁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和擬撤并的莊臺內建房; (二)堅持節約用地和合理用地,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提倡建造公寓式住宅; (三)嚴格按照法定程序、權限審核報批建房用地,并按照規定的標準管理宅基地; (四)確需占用農用地建住宅的,應當先依法辦理家用地轉用手續,然后辦理宅基地審批手續。 第六條 凡原住宅符合規劃,且宅基地面積已達到規定標準,或雖低于規定標準,但原地根據規劃可以增加宅基地翻擴建或翻建樓房的,一律不予批準易地翻擴建。 原住宅不符合規劃或確需易地翻擴建房屋的,在報經有權部門批準后,必須先拆除老屋,將原宅基地交還集體,并落實好復墾利用措施后,方可由職能部門交地放樣。確需先建后拆的建房戶,必須出具申請,說明理由,落實保證措施,由村委會、村民小組(街道辦、居委會)同意,報鄉(鎮)國土資源所批準。新屋建成后老屋拒不拆除的,則依法處罰。 易地翻建的地點,如果涉及他人承包地以外的土地,由村組會同當事人根據住宅規劃協商調整;協商不成的,可由集體經濟組織按規定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權,重新變更安排。 第七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原則上只能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確需跨村組建住宅的,必須由相關村組根據等量等質、就近集中的原則進行土地調整,并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明確土地產權關系。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居民,可以向戶口所在地村組申請宅基地: (一) 服從規劃建設,需要重新安排宅基地的; (二) 原有宅基地面積低于規定標準,子女已達婚齡,居住擁擠,確需分居的; (三) 經批準回鄉定居的港澳臺胞、華僑、僑眷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四) 世居本村組的城鎮居民。其他地方無房居信的; (五) 戶口已遷移到本村組,原宅住房已依法拆除或轉讓的; (六) 因遷移居住、節省建設費用或土地等正常原由,將住房出賣給本村組或外村組通過等質等量的土地調整符合建房條件的居民,經市政府批準后,重新申請宅基地的。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一) 出租房屋或原住房出賣給不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 (二) 擅自將原住房改作經營用房的; (三) 宅基地面積雖低于規定標準,但實際住房長期空置的; (四) 戶口雖已合法遷入,但原籍住房未依法拆除或轉讓的,或不承擔本地義務的空掛戶; (五) 只有一個子女或雖有多個子女但均未達婚齡,與父母分戶申請建住宅的; (六) 多個子女的家庭,子女已達婚齡要求分戶建住宅,但父母身邊不留一子或招婿的一女,單獨申請或保留一 戶宅基地的。 第十條 居民宅基地用地標準以戶為單位核算。 農村居民宅基地標準為:1-4人戶,每戶不得超過120平方米;5人以上戶,每戶不得超過135平方米。 城鎮居民宅基地標準為:1-4人戶,每戶不得超過100平方米;5人以上戶。每戶不得超過120平方米。 第十一條 宅基地面積一般按居民家庭所在地的戶籍實有人數計算。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照顧增計1名家庭人口申請宅基地面積: (一) 夫婦一方戶口不在家庭所在地的; (二) 可能回原籍的現役軍人、勞教服刑人員; (三) 戶口雖已遷出但實際仍在原家庭生活居住的; (四) 已超婚齡的家庭成員; (五) 大、中專院校在籍學生; (六) 獨生子女。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列為家庭人口申請宅基地: (一) 另有住房的家庭成員; (二) 已婚嫁的子女戶口未遷出,配偶方宅基地面積已達標準的; (三) 父母已隨一個子女計算家庭人口享受了宅基地,又隨另一個子女申請宅基地的。 第十三條 居民宅基地范圍內的住房和附屬用房建筑占地面積,不得超過宅基地面積的70%,且房屋的進深必須符 合村鎮建設規劃的要求。 第十四條 在公路、河道兩側或高壓線下安排宅基地,必須符合建設、交通、水務、電力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凡老宅基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應通過鄉(鎮)村建設規劃更新改造舊房等途徑,逐步將多占的土地退還集體。 第十六條 凡已列入當年用地計劃內的居民新建、翻建住宅,必須按下列程序申報辦理: 1、 建房戶提出用地申請; 2、 村民小組討論同意; 3、 村民委員會初審; 4、 鄉(鎮)國土、建設部門審查,符合規劃和用地條件的,交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5、 報市批準; 6、 領取《選址意見書》、《工程建設許可證》、《用地通知書》和“準建旗”,由鄉(鎮)職能部門放樣定界,施工建房; 7、 房屋竣工后申請驗收,領取房屋產權證和土地使用證。 第十七條 居民獲準建住宅后,不得擅自改變用途、面積 、位置、四址或私自轉讓;如需變更,必須報原批準機關批準。經批準后連續2年未使用的宅基地,應交還村組另行安排適用;因土地使用權糾紛未能及時處理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2年內未能使用的,需報經市國土資源局核準后方可延期使用。 第十八條 全家在外縣(市)定居落戶的居民,原籍私房維持原狀,保留宅基地使用權。房屋破舊的,可以維修。 第十九條 城鎮居民新建住宅必須通過購置商品房或出讓供地的方式取得,不得使用劃撥的國有土地,不得占用農民集體土地,也不得向農村居民購買住宅。城鎮居民原有住房需要翻建的,按規定程序和宅基地標準報經審核批準。原土地登記注冊面積超過標準的部分應在報批時予以核減,住宅建成后按實際批準的用地面積重新注冊登記上。 第二十條 鼓勵農村居民向小城鎮聚集。凡已將戶口遷入城鎮,申請在城鎮建住宅的,可暫時保留原宅基地,但其原住宅不得再翻擴建和擅自轉讓;凡戶口未遷入城鎮的近郊農村居民,申請在城鎮建住宅的,可按照跨村組建房的農村居民,原有住宅可以保留。 城市規劃區內農村集體土地上,除戶口在本村組的居民外,不得安排宅基地;確需申請宅基地的,必須通過競價出讓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一條 領導干部申請宅基地,按干部管理權限報紀檢監察部門審查后,按居民申請宅基地的標準和程序辦理報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公布前,崔超過規定標準多占的宅基地,仍按原規定處以罰款,按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或臨時用地的規定逐年或分批次收取多占宅基地的租用費,直至退出多占的土地為止。本規定公布后,凡超過批準數量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市國土資源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處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未經批準原地翻建房屋,苦違反規劃或超過規定的用地標準,則限期拆除;若不違反規劃又不超過標準,則按宅基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30元罰款,再補辦批準手續。 第二十四條 出賣、轉讓房屋及附著物涉及土地使用權轉移、且未經批準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的,以非法買賣土地論處。 第二十五條 未取得選址意見書及建設許可證,機時批準發放用地批準手續的;或未取得用地通知書,而批準發放建設許可證的,按非法批地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市鄉聘任干部、鄉(鎮)企事業單位負責人及村級主要干部利用職權非法占地建住宅,比照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從嚴處理,并按《江蘇省土地管理違法行為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原泰政發[1997]64號文件同時廢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