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興市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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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加強對征地補償和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參照《泰州市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試行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國家將農民集體所有主地依法征為國有后,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給予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理補償,并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被征地農民,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為國有后,從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產生的需要安置補償或建立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員。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征地補償和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適用本辦法。 城市規劃區內,本辦法試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畝的村組,經依法批準撤銷后,原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按規定納入城鎮居民社會保障體系,不適用本辦法。 大型水利、水電工程以及鐵路、公路、水運等重點基礎設施建設征地的補償標準和安置辦法,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相關部門負責實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征地補償方案的制定、報批和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解繳;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具體負責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管理和發放,并設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經辦機構;財政部門負責設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專戶及該資金的籌集、撥付;監察部門負責征地安置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監督及違法違紀案件的查處;審計部門負責對征地安置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費用收支情況進行審計;農村工作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配合公安部門負責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界定和被征地農民安置名單的審核。 被征地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配合,協助做好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有關具體事項。 第五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依法擬定征地方案,征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地所在地進行公告口被征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在公告的同時,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被征地所在地的有關部門和單位停止辦理征地范圍內的戶口遷入、分立,工商營業執照,房屋翻建、擴建、改建和買賣、交換、出租等手續。因出生、軍人退伍、婚嫁等確需在征地范圍內入戶或者分戶的,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時,應對土地所有衩人、使用權人及地上附著物進行核實,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當事人對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依法批準后,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村、組進行公告,并向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支付有關費用,落實人員安置及地上附著物拆遷方案。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市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可依法申請裁決。但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 第七條 土地征用時,下列人員可納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統計: (一)戶口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并承擔農業義務的常住人員; (二)戶口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二輪承包時依法應當享有但因故沒有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員; (三)入學、入伍前符合第㈠項規定條件的在校大中專學生、現役義務兵及一、二級士官; (四)判刑、勞教前符合第(一)項規定條件的服刑、勞教人員; (五)父母一方符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條件、本人戶口在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未成年人; (六)夫妻一方符合本項規定條件之一的,另一方依據《婚姻法》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婚進入員; (七)因參與小城鎮建設,戶口雖已遷出該集體經濟組織但在該集體經濟組織中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未發生變化的人員; (八)另有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八條 土地征用時,下列人員不得納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統計: (一)歷次征用土地中已經安置補償(含貨幣、安置)或撤組改居的人員; (二)戶口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國家機關或事業單位在編工作人員; (三)戶口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有關部門按國家規定辦理離退休、退職領取社會養老保險金的人員; (四)因其他原因將戶口遷入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但在該集體經濟組織內沒有承包地,不承擔農業義務的人員; (五)另有規定的其他入員。 第九條 建立征地數據管理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范圍內的農用地應實行動態管理,建立市鎮村組農民人數與農用地動態統計制度。動態統計基準年為2004年l0月3 1日。基準年的農民人數與農用地數據由村民委員會如實填報,報鄉(鎮)人民政府(泰興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審核匯總。基準年的農民人數由市公安部門會同農工、統計、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審定后,由公安部門建立基準年農民人數數據庫,并實行動態管理。基準年的農用地數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并建立農用地數據庫,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條 根據江蘇省征地補償標準地區分類,泰興為三類地區。 第二章 征地補償 第十一條 依法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給予補償。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用地單位必須在征地手續報批前,將所有征地補償安置費用金額繳至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專項帳戶。 第十二條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按照下列標準確定: (一)土地補償費,以該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倍數計算。耕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最低標準為1400元/畝;城市規劃區內常年(連續3年以上)蔬菜地平均年產值最低標準為1900元/畝。 征用各類土地的,分別按照下列標準補償: 1、耕地(含糧田、蔬菜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l 0倍; 2、精養魚池,按其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0-12倍計算;其他養殖水面,按其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8倍計算; 3、果園或其他經濟林地,按其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0-l2倍計算; 4、其他農用地,按其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8-10倍計算; 5、末利用地,按其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5倍計算; 6、集體所有的非農業建設用地,按其鄰近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8 -10倍計算。 (二)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人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人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個需要安置人員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13000元。征用養殖水面、果園等其他農用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鄰近耕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的70%計算。征用未利用地和農民集體所有非農業建設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三)青苗補償費: l、耕地一年生作物按前3年平均年產值補償;一年兩季作物以上的,按該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50%補償,能如期收獲的,不予補償; 2、可以移植的樹木、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經濟林木,支付移植費用;不能移檀的作價收購或按“附表1’’所列標準進行補償。 3、果園、魚塘或其他養殖業按當年實際損失補償; 4、規劃部門劃定征地范圍(以征地紅線圖為準)后突擊栽種的花草、林木、青苗一律不予補償。 (四)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按“附表2”規定的補償標準對征地所涉及的附著物的產權人進行補償。 (五)被征土地上的墳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被征地所在鄉(鎮)人民政府以公告形式通知墳主限期遷移,并補償墳墓遷移費,標準為:棺木每口400元;骨灰盒(缸)每只150元。在規定期限內遷移的,補助墳墓遷移費;逾期未遷的,視為無主墳由用地單位處理。 (六)征地需拆遷房屋的,在征地方案批準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程序公告拆遷決定并委托被征地鄉(鎮)、村或有關單位組織實施,相關部門及被征地的鄉(鎮)、村應當配合做好工作。 被拆遷房屋及其建筑物、構筑物的補償費,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確定,重置價格的標準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建設等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征地范圍內拆遷的房屋,具有合法產權證明的,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以產權證載明的面積為準,并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原則,經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后予以補償。違章建筑、違章搭建的建筑物及構筑物和超過拙準期限的臨時性建筑物、構筑物一律不予補償。 第十三條 經批準占用國有農用地,導致原使用單位受到損失的,可以按不高于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同類土地的標準予以補償。 第十四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80%的土地補償費和全部安置補助費作為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將其余的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支付給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 征地的各項補償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用足額到位后,主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公告。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沒有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拒絕交地;征地補償費用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五條 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補償費,納入公積金管理,必須用于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以及解決歷史遺留的被征地農民的生活問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涉及的主要種植類型土地的平均年產值和房屋及其建筑物、構筑物以外的其他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標準,當物價漲跌幅度較大時,由市人民政府適時調整,報經泰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實施。 第三章 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七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80%的土地補償費和全部安置補助費; (二)市人民政府從新征用建設用地的土地出讓金等土地有償收益中列支的部分,提取標準按新征用建設用地面積計算,每畝9000元; (三)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部分;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資金。 對于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用地以劃撥方式供地和從主地出讓金等有償收益中提取有困難的,應當由建設用地單位按照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標準繳納基本生活保障資金。 基本生活保障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財政負責解決。 第十八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專戶由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個人賬戶和社會統籌賬戶組成。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為每個享受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設立個人賬戶,個人賬戶由80%的土地補償費和全部安置補助費組成。 社會統籌賬戶由政府出資和其他可用于被征地農民生活保障的資金組成,主要用于補充被征地農民生活保障資金缺口。市財政部門應當在新征用建設角地的土地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入庫后3個月內,將政府出資部分足額轉入社會統籌賬戶。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必須定期編制支出預算,經市財政部門審核批準后,將社會統籌基金劃撥到支出專戶中,確保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及時足額發放。 第十九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單獨核算,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截留、轉借;除購買國債外,不得擅自將資金用于其他投資,確保資金保值、增值和安全完整。 第二十條 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為界限,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劃分為下列4個年齡段: 第一年齡段為1 6周歲以下; 第二年齡段為女性1 6周歲以上至45周歲、男性1 6周歲以上至50周歲; 第三年齡段為女性45周歲以上至55周歲,男性50周歲以上至60周歲; 第四年齡段為女性55周歲以上,男性60周歲以上。 前款所稱“以上”均包含本數。 第二十一條 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4個年齡段的比例應當與征地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各年齡段人員的比例相當。 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名單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半數以上成員同意提出,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市農村工作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配合公安部門審定。審定后,應當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進行公示。公示后l 5日內如無異議,則將審定的花名冊交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所屬經辦機構,經辦機構憑此花名冊建立相關臺賬,并作為今后支付保障資金的依據,同時報公安部門進行數據庫處理。被征地農民中的安置人員不再享有農村土遺承包經營權。名單不能確定的,不影響土地的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條 第一年齡段人員憑戶口簿及所在村組證明,一次性到經辦機構領取生活補助費,每人4000元。該年齡段人員不再納入基本生活保障體系。 第二十三條 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根據不同年齡段,實行不同的保障標準: (一)第二年齡段人員,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交付土地的次月起,按月到經辦機構委托發放的銀行領取就業培訓期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120元,期限2年;到達養老年齡按月領取養老金。 (二)第三年齡段人員,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交付土地的次月起,至到達養老年齡止,按月到經辦機構委托發放的銀行領取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100元;到達養老年齡按月領取養老金。 (三)第四年齡段人員,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交付土地的次月起,經社保經辦機構審核,勞動和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后,按月領取養老金,。每人每月140元。 上述年齡段的人員中,經有權部門鑒定喪失勞動能力的,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交付土地的次月起,至到達養老年齡止,按月到經辦機構委托發放的銀行領取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100元;到達養老年齡按月領取養老金。 第二十四條 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的生活補助費和養老金標準,根據全市經濟水平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五條 按照國家規定,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員領取的養老金、生活補助費免征稅費。 第二十六條 實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員遷出戶籍所在地時,可將其保障關系及其個人賬戶中本息余額轉到遷入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無法轉移的,可將其個人賬戶本息余額一次結算給個人,同時終止其基本生活保障關系。被保障人員死亡的,其個人賬戶中的本息余額一次結清給其合法繼承人。 第二十七條 被征地農民已就業并參加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或機關事業養老保險,到達退休年齡繳費達到15年以上的,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資金余額,終止基本生活保障關系。其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資金的余額也可以按照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繳費的有關規定,抵算繳費數額,計算繳費年限。 第二十八條 l 6周歲以上的被征地農民,對參加基本生活保障有選擇權。不愿意參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以戶為單位寫出申請,經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并與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不愿意參加基本生活保障協議后,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備案,憑有關手續,到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領取個人應得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九條 農村村民小組的農業人口人均耕地低于0.1畝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報泰州市人民政府批準撤銷村民小組建制。撤組后剩余的集體土地全部收歸國有,由市國土資源局統一儲備。該儲備土地出讓后,在取得的土地收益中,可參照征用鄰近土地的平均補償標準補助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土地被全部征用而被撤銷建制,其征地費用全部用于原村組人員生產生活安置。 第三十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有計劃、有步驟地組織被征地農民進行就業前的職業技能培訓,提高其職業技能和就業能力,提供職業余紹、職業指導等服務。 對被征地農民進行就業前的技能培訓,為被征地農民的就業創造條件,所需資金可以從社會統籌賬戶中列支。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經辦機構設在市社會保險管理處內,其編辦、經費由市編辦、財政部門核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被征地單位或有關部門謊報有關數據,在征地過程中弄虛作假、冒名頂替、冒領征地補償費用,以及截留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截留、侵占、挪用征地補償安置費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建設用地單位和個人擅自進行征地補償安置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阻撓和破壞征地工作,妨礙土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依法批準使用集體土地的補償安置,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6月19日市政府公布的《泰興市征用土地補償安置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分別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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