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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電力建設保護
第五條 制定電力發展規劃,應當遵循開發節約并舉、環境保護優先、優化能源結構、推進科技進步、適度超前、均衡協調的原則。電力發展規劃應當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電力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電力發展規劃和國家電力產業政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批準的電力發展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電力發展規劃,安排相應的電力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電力發展規劃的要求,對電力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進行規劃控制。 第六條 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包括桿、塔基礎)和地下電纜通道建設不實行征地,電力建設單位應當對桿、塔基礎用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或者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 架空電力線路走廊通過林地時,需要砍伐、清除林木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占用林地和林木采伐手續。電力建設單位應當給予林地、林木所有人或者經營人一次性經濟補償。 電力建設項目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后,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和電力設施保護范圍的要求,對依法需要確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進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新種植物或者新建、擴建的建筑物、構筑物部分,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補償;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筑物、構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電力建設單位應當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經濟補償的標準應當合理,具體標準由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破壞依法實施的電力工程建設。電力建設所涉相鄰單位和個人因協助電力建設受到的損失,由電力建設單位給予合理補償。 第八條 因其他工程建設需要遷移、改造電力設施的,或者電力設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擴建中妨礙其他設施的,有關單位經協商一致后方可施工。遷移、改造相關設施的費用由提出遷移改造要求的一方承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經協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損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單位承擔責任。
第九條 對500千伏及以上架空電力線路確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其走廊內按照設計規程必須拆除的其他房屋,電力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實施拆遷并給予補償。 220千伏及以下架空電力線路確需跨越房屋的,電力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程采取安全措施,確保跨越安全距離。 第十條 電力建設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電力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電力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公布。 電力企業應當采取措施,保證高壓輸變電設施產生的工頻電場、工頻磁場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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