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
現發布《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總理:李鵬 1995年4月17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供電營業區 第三章 供電設施 第四章 電力供應 第五章 電力使用 第六章 供用電合同 第七章 監督與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力供應與使用的管理,保障供電、用電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供電、用電秩序,安全、經濟、合理地供電和用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電力供應企業(以下稱供電企業)和電力使用者(以下稱用戶)以及與電力供應、使用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負責全國電力供應與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電網經營企業依法負責本供區內的電力供應與使用的業務工作,并接受電力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國家對電力供應和使用實行安全用電、節約用電、計劃用電的管理原則。 第六條 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根據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供用電合同。 第七條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供用電的監督管理,協調供用電各方關系,禁止危害供用電安全和非法侵占電能的行為。
第二章 供電營業區 第八條 供電企業在批準的供電營業區內向用戶供電。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供電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供電企業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查批準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發給《供電營業許可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供電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并發給《供電營業許可證》。供電營業機構持《供電營業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方可營業。 第十條 并網運行的電力生產企業按照并網協議運行后,送入電網的電力、電量由供電營業機構統一經銷。 第十一條 用戶用電容量超過其所在的供電營業區內供電企業供電能力的,由省級以上電力管理部門指定的其他供電企業供電。
第三章 供電設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電網的建設與改造規劃,納入城市建設和鄉村建設的總體規劃。各級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電網經營企業做好城鄉電網建設和改造的規劃。供電企業應當按照規劃做好供電設施建設和運行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建設和鄉村建設的總體規劃統籌安排城鄉供電線路走廊、電纜通道、區域變電所、區域配電所和營業網點的用地。 第十四條 公用路燈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建設,并負責運行維護和交付電費,也可以委托供電企業代為有償設計、施工和維護管理。 第十五條 供電設施、受電設施的設計、施工、試驗和運行,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 第十六條 供電企業和用戶對供電設施、受電設施進行建設和維護時,作業區域內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協助,提供方便;因作業對建筑物或者農作物造成損壞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修復或者給予合理的補償。 第十七條 公用供電設施建成投產后,由供電單位統一維護管理。經電力管理部門批準,供電企業可以使用、改造、擴建該供電設施。 第十八條 因建設需要,必須對已建成的供電設施進行遷移、改造或者采取防護措施時,建設單位應當事先與該供電設施管理單位協商,所需工程費用由建設單位負擔。
第四章 電力供應 第十九條 用戶受電端的供電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 第二十條 供電方式應當按照安全、可靠、經濟、合理和便于管理的原則,由電力供應與使用雙方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以及電網規劃、用電需求和當地供電條件等因素協商確定。 第二十一條 因搶險救災需要緊急供電時,供電企業必須盡速安排供電。所需工程費用和應付電費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從搶險救災經費中支出,但是抗旱用電應當由用戶交付電費。 第二十二條 用戶對供電質量有特殊要求的,供電企業應當根據其必要性和電網的可能,提供相應的電力。 第二十三條 申請新裝用電、臨時用電、增加用電容量、變更用電和終止用電,均應當到當地供電企業辦理手續,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付費用;供電企業沒有不予供電的合理理由的,應當供電。供電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公告用電的程序、制度和收費標準。 第二十四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參與用戶受送電裝置設計圖紙的審核,對用戶受送電裝置隱蔽工程的施工過程實施監督,并在該受送電裝置工程竣工后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可投人使用。 第二十五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分類電價、分時電價。 第二十六條 用戶應當安裝用電計量裝置。用戶使用的電力、電量,以計量檢定機構依法認可的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用電計量裝置,應當安裝在供電設施與受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 第二十七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核準的電價和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向用戶計收電費。 第二十八條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在發電、供電系統正常運行的情況下,供電企業應當連續向用戶供電;因故需要停止供電時,應當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戶或者進行公告:
第五章 電力使用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應當遵照國家產業政策,按照統籌兼顧、保證重點、擇優供應的原則,做好計劃用電工作。 第三十條 用戶不得有下列危害供電、用電安全,擾亂正常供電、用電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禁止竊電行為。竊電行為包括:
第六章 供用電合同 第三十二條 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在供電前根據用戶需要和供電企業的供電能力簽訂供用電合同。 第三十三條 供用電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第三十四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數量、質量、時間、方式,合理調度和安全供電。 第三十五條 供用電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七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供電、用電的監督和管理。供電、用電監督檢查工作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供電、用電監督檢查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三十七條 在用戶受送電裝置上作業的電工,必須經電力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電力管理部門頒發的《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方可上崗作業。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逾期未交付電費的,供電企業可以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電費總額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違約金,具體比例由供電雙方在供用電合同中約定;自逾期之日起計算超過30日,經催交仍未交付電費的,供電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停止供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違章用電的,供電企業可以根據違章事實和造成的后果追繳電費,并按照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的規定加收電費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費用;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停止供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盜竊電能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電費并處應交電費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供電企業或者用戶違反供用電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因電力運行事故給用戶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害的,供電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供電企業職工違反規章制度造成供電事故的,或者濫用職權、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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