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運單:正面一萬二,反面一千元 物流公司丟了貨究竟該賠多少?
201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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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2011年9月,李先生與深圳某公司簽訂了鋼段型板和套砂箱的買賣合同,之后李先生將5塊鋼段型板和160副套砂箱共計165件模具產品交給某物流公司承運。雙方約定,貨物由物流公司從泰州市運送到深圳市某公司,李先生按約支付運費,并向物流公司說明貨物價值分別為12000元和24000元,總價值為36000元。
物流公司收貨后,向李先生出具一份托運單,注明承運貨物的名稱、價值,并加蓋公司公章。另外,該托運單背面注有不管貨物價值多少,托運貨物滅失、毀損的,承運人承擔的責任為運費的5倍,最多不超過1000元的特別約定。該條款是統一印制的,物流公司工作人員未告知托運人該條款。
此后,物流公司承運上述貨物,貨物到達深圳時,收貨人只收到160副套砂箱。因物流公司的過錯,導致5塊鋼段型板滅失未能按約送達。為此,李先生要求物流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貨物損失12000元。但是,物流公司不同意,認為最多賠償1000元。雙方爭執不下遂起訴至法院。
法官點評:本案是典型的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此類關于因承運人過錯導致貨物毀損、滅失,承運人責任承擔的問題一直是大家關注的熱點。本案中,物流公司對貨物滅失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是明確的。爭議焦點是,物流公司該按什么標準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312條規定,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雖然,本案托運單背面對貨物滅失賠償額做了提示,但該條款是承運人為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簽托運單時未與原告協商的條款,屬格式條款。根據合同法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因此,上述條款應屬無效條款,視為未作約定。托運人李先生明確告知物流公司貨物價值,雙方對此簽字蓋章確認,本案因物流公司的過錯給李先生造成的損失額明確。故本案貨物滅失的賠償額應按12000元計算。法院依法判決物流公司賠償李先生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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