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訴法修改擬完善調解制度促進案結事了
中華優秀傳統文化中“以和為貴”“調處息爭”等思想體現了中國人對待糾紛的一種態度,那就是遇到糾紛更愿意通過訴訟外的渠道來解決。我國司法審判領域的民事調解制度極具中國特色,被國外司法界譽為“東方經驗”。
2011年1月,人民調解法正式實施。2011年10月24日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中,考慮人民調解法的規定,進一步完善了調解與訴訟相銜接的機制。 當前我國各類民事糾紛日益增多,能否發揮好調解的作用,將矛盾糾紛盡量解決在基層、解決在當地,這對及時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具有重要作用。修正案草案增加了先行調解的規定: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王勝明解釋說,調解作為解決糾紛的有效方式,具有程序簡便、方式靈活、自覺履行率高等優點。未經人民調解的糾紛,起訴到法院的,可以先行調解;經過人民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糾紛,起訴到法院的,也可以先行調解。 據了解,全國各級法院近年來把堅持“調解優先、調判結合”作為民事審判的工作原則。很多基層法院已經把調解作為民事案件審判的前置程序,直接減少訴訟案件量。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范愉認為,先行調解如果得到立法確認,甚至可以考慮以此整合現有的立案調解和小額訴訟程序,由法官進行指導或參與調解,在調解不成時由法官作出裁判,形成調解與快速裁決的整合。 王勝明介紹,人民調解法中規定了對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制度,經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為做好法律之間的銜接,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中,在特別程序中專門增加一節規定“確認調解協議案件”。明確規定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的程序和法律后果。 修正案草案規定,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由雙方當事人依照人民調解法等法律,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修正案草案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范愉表示,“立法對人民調解協議采用了由當事人申請確認的制度設計,旨在鼓勵當事人自覺履行,強調合意和自愿對于調解的核心價值和意義,也有利于減少對司法資源的浪費。” “民訴法的修改,將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制度化、細則化,明確調解協議確認的性質屬于司法審查,經審查的調解協議產生強制執行力。”范愉說。 有關專家也在修改民事訴訟法之際重申了訴訟調解的原則。“調解以當事人對自己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行使處分權為條件,所以必須堅持合法自愿原則,決不能強調硬調、以拖促調、以判壓調。” 專家認為,違背當事人意愿進行的調解,不僅調解協議難以自動履行,而且不利于妥善化解矛盾,反而會嚴重損害法律權威和司法公信。同時,調解協議的內容和調解的程序均不能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作者: 楊維漢 陳菲 崔清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