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條例》的決定
20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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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條修改為:“參與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的中國企業、外國企業,都應當依法納稅。” 本決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1日經國務院批準財政部發布的《開采海洋石油資源繳納礦區使用費的規定》同時廢止。 自本決定施行之日起,中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的中國企業和外國企業依法繳納資源稅,不再繳納礦區使用費。但是,本決定施行前已依法訂立的中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的合同,在已約定的合同有效期內,繼續依照當時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礦區使用費,不繳納資源稅;合同期滿后,依法繳納資源稅。 此外,對條文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