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范受理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問題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結合審判實踐,最高人民法院9月25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該解釋共九條,詳細規定了人民法院審查企業破產原因時應注意的事項、破產清算權利、舉證責任分配、審查破產申請時應注意的事項、訴訟費用收取、申請人對不予受理裁定的上訴權等問題。 就破產原因,該司法解釋第一條明確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具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兩種情形中任意一種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備破產原因。相關當事人以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就如何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問題,該司法解釋第二條明確規定,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等三種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就如何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問題,該司法解釋第三條明確規定,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 就如何認定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問題,該司法解釋第四條明確規定,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于負債,但存在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而無法清償債務、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而無法清償債務、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而無法清償債務、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而無法清償債務、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等五種情形中任意一種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記者獲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來,在完善優勝劣汰競爭機制、優化社會資源配置、調整社會產業結構、拯救危困企業、保障債權公平有序受償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在實踐中,有的法院尚未充分認識到企業破產法在調整市場經濟中的重要作用,加之現行體制、機制上的各方面原因,對于申請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破產案件條件的申請,以種種理由不予立案,影響了企業破產法的貫徹實施。作為衡量一個國家是否是市場經濟重要標準之一的企業破產法,其作用的發揮必須通過人民法院受理和審理破產案件來實現。從我國目前情況看,全國法院每年受理破產案件數量,相比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門吊銷、注銷的企業數量,相差甚遠。一些企業未經法定程序依法退市,嚴重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為了盡快扭轉這種不正常局面,充分發揮企業破產法的應有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首先從法院系統內部著力,推動破產案件的受理,制定了本司法解釋。 相關文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作者: 張先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