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或使用偽造的停止流通貨幣可定詐騙罪
201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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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3日開始施行。這部司法解釋規定,以使用為目的,偽造停止流通的貨幣,或者使用偽造的停止流通的貨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停止流通的貨幣應該說也是貨幣,偽造或者使用偽造的停止流通的貨幣的行為,為何以詐騙罪而非假幣犯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解釋了其中原由。偽造貨幣罪侵犯的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特別是貨幣的公共信用。已經停止流通的貨幣即成為歷史貨幣,不再具有貨幣屬性,不再執行貨幣的任何功能。偽造已經停止流通的貨幣,犯罪人的目的往往是以此騙取錢財,而非通過對偽造的貨幣進行正常使用來獲取利益,其主要侵犯的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而非貨幣的公共信用。此種行為在行為方式和侵害客體兩個方面均與偽造貨幣罪不符,但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因此,司法解釋規定以詐騙罪追究偽造或者使用偽造的停止流通貨幣行為的刑事責任。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任何偽造停止流通貨幣的行為均構成犯罪,只有以使用為目的的偽造行為才構成詐騙罪。至于是否實際使用,不影響詐騙罪的定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