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范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糾紛案件審理
201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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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8月31日公布《關于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該司法解釋于今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4次會議通過,自9月15日起施行。 據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負責人介紹,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是在發生海損事故后,責任人依法可以將其賠償責任限定在一定范圍內的一項傳統的海事法律制度,體現的是法律對航運業的適當保護。我國海商法和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規定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主體、責任限額以及責任限制基金的設立等內容,但由于我國相關研究起步較晚,關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司法實踐不多,故該項制度的立法受到一定局限,如部分條文過于原則,難以操作等。此次公布的司法解釋包括程序和實體兩部分內容,就是為了統一裁判尺度,解決司法實踐中的困難和問題。 在程序方面,主要是關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案件的管轄規定,如規定:同一海事事故中,不同的責任人在起訴前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向不同的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后立案的海事法院應當依照民訴法規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轄;責任人在訴訟中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應當向受理相關海事糾紛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在實體方面,主要涉及海商法有關條款的理解。具體包括:明確審理與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主體的理解、海事賠償責任限制適用的條件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