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草案:庭審時侮辱誹謗法官或被處三年徒刑
近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二稿已提請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進行審議。草案第36條內容“擾亂法庭秩序犯罪”的修改內容引起法學人士熱議。刑法學家認為,用刑罰手段來規范當事人或律師的“鬧庭”行為,顯得過于嚴苛。有律師建議,如出現侮辱、誹謗司法人員的情形,在使用刑罰方式懲戒之前,可先行警告或訓誡。 侮辱、誹謗法官 或被處三年徒刑 昨日下午,“《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6條研討會”在京舉辦,會議上學者、律師深入探討了此條立法的得失問題,就司法權威的維護和律師辯護權之間的均衡關系提出了自己的建議。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陳興良認為,第36條所修改的是原《刑法》的309條關于“擾亂法庭秩序罪”的規定,其目的主要是為了規范庭審中當事人或律師的“鬧庭”行為。 根據草案規定,有聚眾哄鬧,毆打、侮辱、誹謗、威脅司法工作人員行為的,將被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陳興良表示,我國司法改革要求建立以庭審為中心的刑事法體系,法庭將成為定罪量刑的主戰場,但規范法庭秩序的同時,不應影響到當事人或律師的辯護行為。 就草案第36條第3款“侮辱、誹謗、威脅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不聽法庭制止,嚴重擾亂法庭秩序”而言,陳興良指出問題所在“威脅”,因為侮辱誹謗在《刑法》當中規定比較明確,在理論和司法實踐當中把握和界限都是明確的。 在我國《刑法》當中,威脅這個行為方式,一般都是與暴力相提并論的,稍微擴大一點解釋,除了傷害、殺害威脅,還包括損害財產、侮辱人格、損害名譽等威脅,這里的威脅內容,都是指損害他人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利,這樣一個威脅的含義還是比較明確的。 但是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6條中,“威脅”一詞是離開了前面的暴力單列出來,這種情況下,威脅容易被做擴大化的解釋。 “因為威脅這個詞的含義很寬泛,離開了特定語境,一般性的威脅做某種擴大化解釋。”陳興良說。 何為情節嚴重? 實踐中較難界定 陳興良提出,第36條第4項“有其他擾亂法庭秩序行為,情節嚴重的”兜底條款易被濫用。 擾亂法庭秩序行為的范圍是非常寬泛的,說話、交頭接耳、鼓掌、拍照都可以被認為是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但達到何種程度,可被認定為是“情節嚴重”,則較難界定。 陳興良認為,根據這個規定,當事人和律師的辯護行為會受制于法院和檢察院,從而削減了律師的法定職責。 建議 追究刑責前先警告或訓誡 北京市尚權律師事務所律師高文龍建議,在條文當中設置幾個階段性的制裁方式,比如對于侮辱、誹謗、威脅司法人員首先警告或者訓誡,如果說不足以制止或者不足以排除的話,再用刑罰的方式進行歸制。 另外,高文龍提出,可以模仿刑法第201條關于偷稅罪的規定,“該項規定實際上是設計了一個程序,當稅務機關已經下達了交稅通知,納稅人補交了稅款之后,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如果一定要修改,是不是可以模仿這條?” 也就是說,如果刑辯律師確實在法庭上侮辱、誹謗、威脅了司法人員,經過法律協會的警告訓誡之后,應可以不再追究該律師的刑事責任。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教授翼祥德認為,草案第36條規定的刑罰量刑過于嚴苛,“對于可能出現的律師違反法庭紀律的行為,通過吊銷其行業執照即可達到懲戒目的。” 他認為,吊銷行業執照、拘留這兩個懲戒規定,足以保證刑事辯護律師不敢擾亂法庭秩序,而不需要將懲戒措施上升到刑事。 關鍵詞 鬧庭 “鬧庭”的定義在客觀表現上可歸納為:律師在法庭審判過程中挑戰法官的權威而與法官發生爭執的行為,其后果可能是違反法庭秩序。 在司法實踐中,有的當事人或律師為了達到不當訴訟目的會采取過激、非理性的手段,如威脅恐嚇、阻撓騷擾、打砸破壞、圍堵哄鬧、辱罵羞辱等。“鬧庭”的表達方式,可能導致糾紛解決無視法定程序和規范,糾紛的解決準據不再是法律而是權力和情感,嚴重干擾了司法公正。 鏈接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二稿第36條規定,將刑法第309條修改為:有下列擾亂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一)聚眾哄鬧、沖擊法庭的; (二)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 (三)侮辱、誹謗、威脅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不聽法庭制止,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 (四)有其他擾亂法庭秩序行為,情節嚴重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