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觀實施欺詐行為就應受懲罰
“我就怕買上假貨,你說造假的人他缺德不缺德,但現在我不怕了。” “為什么?” “同志們,我們國家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明確規定,凡買到假貨者可向賣方索賠兩倍的罰款……” 1996年春晚,在牛群、馮鞏的相聲《明天會更好》中,這一段對白說的正是曾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有關懲罰性賠償的規定。 如今,正在審議中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正案草案對這一條款作出修改,再次引發社會極大關注。 懲罰性賠償制度有現實意義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正案草案將原法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兩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同時增加一款,作為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經營者有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的欺詐行為,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有權要求所受損失兩倍以下的民事賠償。” “這一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經營者因其欺詐行為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懲罰性賠償的力度。包括增加的賠償金額由原來的一倍修改為兩倍;增加了最低賠償金額500元,也就是說如果增加賠償的金額即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接受服務費用的兩倍不到500元的話,那就按照500元進行賠償;增加了兩倍以下的損失賠償。”北京政法職業學院消法研究中心、經貿法律系主任劉遠景對上述修改表示了贊成。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商法研究所所長劉俊海也指出,完善懲罰性賠償制度在保護消費者權益、優化市場秩序、推進市場經濟法制建設以及構建和諧社會等方面,都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甚至深遠的歷史意義。 然而,在肯定此次修改的同時,多位專家也表示修正案草案關于懲罰性賠償的規定仍顯不足。其中一個重要方面,就是修正案草案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中有關懲罰的限制條件規定存在缺陷。 消極欺詐證據收集難度過大 “根據修正案草案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消費者要想獲得兩倍賠償,前提條件是要認定經營者具有‘欺詐行為’。而對于如何認定欺詐,立法存在一些明顯缺陷。”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學研究會研究中心教授胡建生說。 據介紹,關于“欺詐”的認定標準,包括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從主觀方面來說,是指經營者有“欺詐的故意”,即經營者明知虛假,仍向消費者作出不實陳述的主觀心理狀態。通常認為,如果經營者明知其向消費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存在質量或數量及其他方面的瑕疵,仍向消費者作虛假陳述或者隱瞞實情,就應當認定其存在欺詐,應當對其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從客觀方面來說,則是指經營者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是指經營者在客觀上實施了欺詐行為,實踐中大多表現為故意陳述虛假事實或者故意隱瞞事實情況,使他人陷入錯誤判斷的行為。 “而具體來說,欺詐行為實際上包括積極欺詐和消極欺詐。所謂積極欺詐,簡單來說就是陳述時說了假話;而消極欺詐則是有些情況經營者本應告知消費者卻沒有說,給消費者造成損失或傷害。”胡建生說,后一情況在司法實踐中證據收集難度過大,因為是口頭交易,消費者也無法舉證。 胡建生指出,如此一來,雖然欺詐定義相當明確,且國家工商總局發布的《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也對經營者欺詐消費者的行為作出了明確規定,但判斷什么是欺詐消費者的行為,實際上并不簡單。 將“欺詐行為”去主觀惡意化 劉遠景也指出,修正案草案中關于懲罰的限制條件規定過嚴。 “該條規定仍要求經營者必須具有‘欺詐’行為,才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也就是說,經營者必須在主觀上具有欺詐的故意,并且消費者基于被欺詐而陷入錯誤判斷,消費者才具有索賠的資格。這使得經營者即便因重大過失,損害了消費者權益,消費者也不能要求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劉遠景說。 對于這一缺陷,劉遠景建議,應將“欺詐”的認定標準確定為客觀認定。“欺詐是一種主觀心理狀態,如果讓消費者舉證經營者為‘欺詐’,其難度非常大。因此,我建議修正案草案進一步對‘欺詐’進行客觀認定,即:無需考慮經營者的主觀狀態,也無需考慮消費者是否基于欺詐陷入錯誤判斷并且為錯誤的意思表示,只要經營者實施了欺詐行為,就可以認定消法中規定的‘欺詐’已經成立。換言之,只要經營者的行為足以使消費者產生誤解,就可以被認定為欺詐行為。”劉遠景說。 劉俊海也認為,應將“欺詐行為”四個字去主觀化,去主觀惡意化,作客觀認定。 “實踐當中,任何一名聰明的法官也不能夠了解被告人內心真實的想法。因此,只要客觀上認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時沒有真實、準確、完整披露商品或服務信息,存在欺詐行為,就應該判定其接受懲罰并賠償。”劉俊海說。 來源:法制日報 責任編輯:陳秀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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