妥善平衡各方利益 有效統一裁判標準
201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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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具體規范保險合同一般規定部分的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為詳細了解《解釋(二)》出臺背景和具體內容,記者采訪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 《解釋(二)》出臺背景和目的 記者:請問《解釋(二)》的出臺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負責人:近年來,我國保險業發展迅速,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隨著保險業的快速發展,保險糾紛案件數量呈連續增長態勢。 據統計,2008年,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審保險合同糾紛案件28231件,審結28106件。2009年,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審保險合同糾紛案件41752件,審結40711件。2010年,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審保險合同糾紛案件59767件,審結58885件。2011年,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審保險合同糾紛案件73206件,審結72135件。2012年,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審保險合同糾紛案件76430件,審結76198件。2012年受理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數量是2008年受理案件數量的2.7倍。 此外,大量侵權糾紛案件中也涉及保險合同相關問題。尤其是,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我國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幾乎所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均涉及保險合同。如果將涉及保險合同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計算在內,2012年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受理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和與保險合同相關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共計871235件,是2008年的2.16倍。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自1995年頒布實施以來,雖經2002年第一次修訂,但因受歷史條件所限,實踐中很多問題沉淀下來一直未得到很好解決。2009年《保險法》的修訂,對維護金融秩序穩定,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特別是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自新保險法實施以來,保險業內部結構和外部環境都發生了較大變化,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比如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范圍、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標準、保險人核保期間的計算、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等等。由于《保險法》適用涉及的問題繁雜且具體,加之對法律的理解和認識不盡一致,各地法院對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裁判標準不夠統一。這些問題如不盡快解決,將極大地影響裁判標準的統一,影響司法的權威,同時也會影響我國保險業的持續健康發展。 正是在這一背景下,我們啟動了《保險法》中保險合同一般規定部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司法解釋的制定工作。 制定《解釋(二)》,我們主要基于四個方面目的。 一是積極回應民生,實現司法為民。我們希望通過本司法解釋,進一步規范保險公司的展業行為和理賠行為,盡可能解決這些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問題。 二是服務市場經濟,促進行業發展。2009年修訂后的《保險法》為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奠定了堅實的法制基礎,但保險合同部分的條文依然有限,尚難以滿足保險市場發展的需要。在此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進一步推動保險法律制度的完善,使之更好地發揮對保險市場的規范和調整作用。 三是細化法律條文,彌補法律缺失。《保險法》經過2009年的修訂,我國保險合同法規則已經趨于完善,但一些條文仍然過于原則。為此,我們在遵從立法原意的基礎上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進一步細化相關規定,努力提升法律規則的可操作性。此外,由于保險市場發展日新月異,《保險法》難以滿足市場發展的需要,通過司法解釋,可以彌補法律缺失,推動保險法律體系的不斷完善。 四是統一裁判標準,提升司法公信力。當前我國保險市場發育還不夠成熟,誠信體系尚在建立過程中,保險市場主體的各種違規行為導致保險糾紛增多,審判實踐中對保險合同成立、投保人告知義務、保險人說明義務、保險利益原則、保險合同解釋等問題存在較大爭議,裁判標準不夠統一。鑒于此,我們希望通過司法解釋,明確裁判規則,進一步統一裁判標準,從而更好地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提出的“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的目標,實現周強院長提出的堅持司法為民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要求。 法院規范保險市場的努力 記者:人民法院近些年在規范保險市場方面都做了哪些工作? 負責人:人民法院一直非常重視保險審判工作,積極采取各種措施推動規范保險市場的形成,近年來主要做了四方面的工作: 一是依法審理大量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近五年來,保險糾紛案件逐年上升,各級人民法院在案多人少矛盾比較突出的情況下,合理調配審判力量,通過設立專業合議庭等舉措,及時審結一審保險合同糾紛案件276035件,對于規范保險市場,保護保險消費者發揮了積極作用。 二是及時出臺司法解釋和司法政策。2009年《保險法》修訂后,最高人民法院及時出臺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解決新舊保險法銜接問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涉及交強險的相關法律問題作了規定。今年初,最高人民法院與保監會聯合下發了《關于在全國部分地區開展建立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機制試點工作的通知》,推動建立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機制,促進保險糾紛案件的妥善解決。調查顯示,該通知下發實施以來,江蘇、上海等保險業發達、保險糾紛較多的地區,保險糾紛案件調解成功率達到70%。 三是加強對下業務指導。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組織撰寫《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合同章條文理解與適用》一書,為各級人民法院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提供指導。最高人民法院還通過舉辦培訓班、召開審判工作會議、撰寫文章等多種方式,加強對下業務指導,規范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 四是加強溝通與協調。2009年全國人大法工委修訂《保險法》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多次與全國人大法工委修訂小組召開論證會,對《保險法》的修改提出意見和建議。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加強與保監會的溝通協調,多次提出司法建議,共同推動保險市場健康有序發展。 《解釋(二)》制訂原則 記者:《解釋(二)》在制訂過程中遵循了哪些原則? 負責人:司法解釋必須根據法律和有關立法精神,結合審判工作實際需要而制定。《解釋(二)》在制定過程中,遵循了四個工作思路:一是立足審判實踐,服務市場需求。二是尊重立法原意,落實法律精神。三是立足行業現狀,著眼未來發展。四是立足本國國情,適當借鑒域外經驗。 《解釋(二)》指導思想 記者:《解釋(二)》的指導思想是什么? 負責人:保險法司法解釋與廣大保險消費者利益密切相關,也會對保險行業的發展產生直接的影響。《解釋(二)》制訂中,我們堅持了四個指導思想:一是妥善平衡各方利益,加強保護保險消費者。二是堅持誠信原則,防范道德風險。三是堅持保險原理,尊重保險特性。四是遵守合同原理,把握保險合同的特點。 對保險消費者的保護 記者:加強對保險消費者的保護是2009年《保險法》修訂的基本原則,也是近年來保險監管部門重點工作之一。請問《解釋(二)》如何體現這一原則? 負責人:《解釋(二)》加強對保險消費者保護的理念,主要體現在七個方面:一是規范保險公司的承保行為,督促保險公司盡快承保,并要求保險公司在保險標的符合承保條件的情況下,對其收取保險費后、作出承保意思表示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責任。《解釋(二)》第四條對此作出了規定。 二是細化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防止保險人隨意以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為由拒賠。為防止保險人濫用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解除合同和拒賠,《解釋(二)》明確了告知義務的范圍以及保險合同解除與拒賠的關系等問題。 三是強化保險人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解釋(二)》明確保險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范圍,提高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履行的標準,督促保險人切實向投保人解釋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格式條款,保護保險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四是明確非保險術語的解釋規則。保險人在其提供的保險合同格式條款中對非保險術語所作的解釋必須符合專業意義,不符合專業意義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予以認可。 五是正確認定保險合同的內容。投保單與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不一致的,如保險人對不一致情形未向投保人說明并經投保人同意的,應以投保單為準。 六是明確理賠核定期間起算點,解決理賠難問題。保險理賠是最易引起保險糾紛的原因之一,理賠難問題一直倍受社會大眾關注。《保險法》規定了“三十日”理賠核定期間,但并未明確該期間的起算點。為避免保險人拖延賠付,《解釋(二)》明確該“三十日”核定期間自保險人初次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索賠請求及有關證明或者資料之日起算。 七是排除保險人為被保險人、受益人設置索賠障礙。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不能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作為抗辯,防止保險人拖延理賠。 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 記者:《解釋(二)》第一條對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相關問題做了規定,其出發點是什么?具體如何理解? 負責人:保險利益是保險合同法特有的制度,財產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直接決定被保險人是否能夠請求賠償保險金。 實踐中,財產的使用人、租賃人、承運人等非財產所有權人有轉移風險的需求,可能向保險公司投保,有些保險公司雖給予承保,但卻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以被保險人不是財產所有權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為由拒賠,有違誠實信用,不符合保險消費者的合理期待。為此,《解釋(二)》第一條規定,不同投保人可以就同一保險標的分別投保,承認財產的使用人、租賃人、承運人等主體對保險標的也具有保險利益,防止保險人濫用保險利益原則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當然,任何人都不得通過保險合同獲得超過損失的賠償,故被保險人只能在其保險利益范圍內依據保險合同主張保險賠償。 保險業務員代簽名之情形 記者:在保險實務中,經常有保險業務員代投保人簽名的情況發生,《解釋(二)》對此是如何規定的? 負責人:在一些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中,投保人可能沒有親自在投保單上簽字,而是由保險業務員代為簽名,由此引發了很多糾紛。 為維護保險市場秩序,規范市場主體行為,《解釋(二)》第三條第一款明確規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該規定旨在倡導投保人親自簽章,并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以此保護投保人利益。 《解釋(二)》第三條第二款對于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寫保險單證的行為后果作出規定,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代為填寫保險單證,比如投保單所附風險詢問表,并經投保人簽字或蓋章確認的,代為填寫的內容視為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如果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存在《保險法》規定的保險誤導行為的,則不予認可,防止誤導及欺詐行為的產生。 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 記者: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是當前保險公司拒絕賠償的主要理由之一,《解釋(二)》對此如何規范? 負責人: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承擔如實告知義務,是為了幫助保險人搜集與保險標的風險相關信息,以更好地評估風險,決定是否承保,確定保險費率。 實踐中,有保險公司要求投保人承擔過重的如實告知義務,隨意以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為由拒賠。為此,《解釋(二)》從四個方面進行規范,限制保險人在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時拒絕賠償的權利,保護保險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一,將投保人告知范圍限于其明知內容,防止無限擴大投保人告知內容的范圍。《解釋(二)》第五條規定,投保人僅對其明知的與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有關的情況承擔告知義務,故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其不知道的事實為由拒絕賠償。 第二,明確確立詢問告知主義,將投保人告知范圍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解釋(二)》第六條規定,只有保險人詢問的,投保人才承擔告知義務,投保人的告知范圍以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為限,且保險人原則上不得采用概括性條款進行詢問。 第三,借鑒域外經驗,引入棄權制度。《解釋(二)》第七條規定,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仍然收取保險費的,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第四,規范保險合同解除與拒絕賠償的關系,防止保險人隨意拒賠。根據《解釋(二)》第八條規定,保險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權,直接以存在《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的情形為由拒絕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換言之,保險人只有解除保險合同才可以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為由拒絕理賠。當然,如果當事人就拒絕賠償事宜及保險合同存續另行達成一致,應當予以準許。這是《解釋(二)》作出的制度上的靈活安排。 保險人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記者:保險人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是解決銷售誤導的重要制度,請詳細介紹一下《解釋(二)》在此方面的規定。 負責人:保險條款一般都由保險公司單方提供,條文眾多、內容復雜,投保人通常難以讀懂,一些保險展業人員正是利用這一特點銷售誤導消費者。鑒于此,《解釋(二)》從以下四個方面進一步強化保險人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一是從寬理解《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根據《解釋(二)》第九條,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都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對這些內容都必須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二是明確保險人提示義務的履行方式和標準。《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可以采用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等形式進行提示,且提示必須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使投保人知道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存在。三是提高保險人明確說明的程度。為防止明確說明義務流于形式化,《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說明,必須達到常人能夠理解的程度。 值得注意的是,《解釋(二)》第十二條雖允許保險人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但其提示和明確說明必須達到第十一條規定的標準,否則相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不生效。實踐中,有些保險公司所設計的網絡投保程序并沒有主動出示格式條款,或者雖出示格式條款,但該格式條款并沒有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內容采取特別標識,因此不能認為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四是明確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保險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須符合《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要求。《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有舉證責任,符合民事訴訟法關于舉證責任的規定,有利于切實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 服務市場經濟之舉 記者:商事審判與市場經濟聯系最為密切。《解釋(二)》如何體現服務市場經濟這一原則? 負責人:《解釋(二)》服務市場經濟的具體舉措,體現在四個方面。 一是規范市場行為,維護市場秩序。當前我國保險市場上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在投保、申請理賠,保險人在展業、核保、核賠等環節,都存在一些不規范行為。這種不規范的行為,不利于保險市場健康持續發展。為此,《解釋(二)》通過對市場行為的規范,維護正常交易秩序,充分發揮市場在配置保險資源方面的基礎作用。 二是確立交易規則,減少交易成本。明確交易規則可以增強市場交易主體的可預見性,減少市場交易成本,提高市場運行效率。由于保險實踐中對保險利益原則如何適用、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時保險人是否可以不解除保險合同直接拒絕賠償、保險人如何證明其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人核保期間如何計算、保險代位求償權如何行使等問題存在較大爭議,保險交易行為缺乏可預測性。鑒于此,《解釋(二)》對這些問題進行規范,通過統一交易規則,明確裁判標準,為保險公司與投保人等市場主體提供明確行為指引。例如,《解釋(二)》第十五條對保險人核保期間起算以及扣除作出了規定,第十六條對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名義以及訴訟時效如何計算等都作出了規定。 三是鼓勵保險創新,促進市場發展。保險制度具有經濟補償、資金融通和社會管理功能,發展保險事業對于促進經濟發展、服務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創新社會管理體制具有重要的積極作用。保險法司法解釋,應當體現鼓勵保險創新的精神。例如,《解釋(二)》第十二條認可保險公司可以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訂立保險合同,并對該新型投保方式作出具體法律上的規定,鼓勵保險營銷創新。 四是尊重行業規則,合理對待交易習慣。多年來保險業在發展中形成了一些合理的行業習慣。這些習慣是保險業務中約定俗成的交易規則,具有節省交易成本,簡化交易流程的作用,《解釋(二)》也體現了這些行業規則。當然,有些交易習慣還需進一步修訂和完善,使之更加符合法律精神。 來源:人民法院報
責任編輯:陳秀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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