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組織多人糾纏被告是否構(gòu)成“脅迫”
【案情】2010年12月7日,債務人何某出具借條,向債權(quán)人借款18萬元。原告蘭某(系一學校教師)在借條上簽名提供擔保,未約定保證期限和保證方式,借期10個月,但借條上未載明債權(quán)人姓名。2012年4月9日、16日,被告孫某糾集多人,憑何某出具的借條原件,至原告的學校,找原告蘭某催要借款。4月16日下午,被告跟隨原告至泰興市濟川建安公司門繼續(xù)催要,原告即撥打了110報警,到場民警要求雙方到法院解決。后原告蘭某重新出具了18萬元的借條給被告,被告孫某將原來何某出具的18萬元借條原件交給原告蘭某。被告孫某遂持原告蘭某重新出具的借條訴至本院,要求蘭某還款,原告蘭某又以受到孫某脅迫為由,請求法院撤銷該借條。
另查明,2010年12月7日,何某出具的借條上,“至2012年8月7日還”、“至2012年12月7日還清”系何某所寫。 【審判】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quán)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撤銷。本案原告蘭某為何某借款18萬元提供擔保的基礎(chǔ)事實是客觀存在的,債權(quán)人孫某向擔保人(本案原告蘭某)主張權(quán)利并無不當,原告蘭某所舉證據(jù)不能證明某在主張權(quán)利過程中利用脅迫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其重新出具借條,形成并不存在的債務,故原告蘭某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評析】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是否在受脅迫或趁人之危的情況下給被告出具的借條? “脅迫”是指以給公民及其親人的生命健康、名譽、榮譽、財產(chǎn)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名譽、榮譽、財產(chǎn)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行為。“以欺詐、脅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訂立或變更合同違背了合同訂立、變更的平等自愿原則,合同即使訂立,也非對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的表示,因此,法律對其效力予以否定。 對于是否構(gòu)成脅迫本案形成二種觀點:一種觀點是原告是職校教師,被告多次到原告找原告單位的領(lǐng)導給蘭某施加壓力,原告報警后警方說是經(jīng)濟糾紛,要求到法院起訴解決。被告采取了尾隨、糾集多人等手段逼迫原告,原告原告作為教師的身份,礙于面子和為擺脫糾纏迫于無奈才會在沒有借款事實的情況下出具借條,被告雖然沒有采取任何暴力,但實際上以對原告的名譽、榮譽等造成了損害,所以構(gòu)成實質(zhì)意義上脅迫。另一種觀點是原告在借條上作為保證人簽字是事實,而且該借條還未超過保證期限,原告作為債務人沒有爭議,即使被告采取了尾隨、糾集多人等手段逼迫原告出具了借條,被告沒有采取暴力措施,到原告單位索債,也并不是對原告的名譽、榮譽的侵害,事實上沒有達到脅迫的強度,原、被告之間雖然沒有借款的事實,但是在實際借款人失蹤的情況下,原告重新出具借條并無不當。法官在判決時采用了第二個觀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