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雞不成轉為搶 抓捕歸案被重判
2013-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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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凡某某犯搶劫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起子和鉗子各1把、打火機1只,予以沒收。 無業人員凡某某曾因盜竊多次被判刑,2012年10月18日2時許,被告人凡某某先后至泰興市根思鄉港湖村曹蕩5組肖×林家、興許村復楊7組常×青家竊得三黃母雞3只(價值人民幣94元)、家鴨1只(價值人民幣60元),后又至根思鄉復興村復楊7組3號孔×英家竊得三黃母雞2只(價值人民幣78元),被孔×英發現并抓獲。被告人凡某某為抗拒抓捕,用牙齒咬孔×英左手、用起子戳孔×英腿部、拳擊孔×英頭部,致孔面部、左手食指中指、左右膝關節損傷。經鑒定,構成輕微傷。 歸案后,被告人凡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凡某某處扣押了贓物三黃母雞5只、家鴨1只,同時還扣押了作案工具起子和鉗子各1把、打火機1只,其中贓物已分別發還給相關被害人。 法院認為,被告人凡某某在實施盜竊時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凡某某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凡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凡某某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據此,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了上述判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