飛車搶包致人傷 賠償罰金又判刑
(通訊員 雪峰)近日,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劉某犯搶劫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2012年7月28日22時許,被告人劉某駕駛牌號為蘇MTD×××的黑色110型彎梁式摩托車欲尋找女子實施搶奪。當行至泰興市濟川街道泰隆減速機廠東側路邊時,被告人劉某發現左肩上挎一拎包騎電動自行車的宋某,遂從宋某左側加速通過并拉拽其包帶,將包帶拉斷,包掉在地上未能奪走,并致宋某摔倒在地受傷。經鑒定,宋某的傷情構成輕傷。 被告人劉某的近親屬已于2012年10月16日與宋某達成了賠償協議,代為賠償宋某人民幣7200元,宋某對劉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歸案后,被告人劉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審理中,被告人劉某的親屬代其向本院繳納財產刑執行保證金人民幣1000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駕駛機動車輛,強行奪取他人財物,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自愿認罪,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并得到諒解,主動繳納財產刑執行保證金,均可酌情從輕處罰。 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劉某系初犯,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得到諒解,主動繳納財產刑保證金,建議對其從輕、減輕處罰,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辯護人提出的相關量刑情節屬實,可以從輕處罰,故對辯護人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但辯護人建議對其減輕處罰,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辯護意見無法律依據,不予采納;辯護人建議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根據本案的性質和犯罪情節,不宜對其宣告緩刑,故對該辯護意見,亦不予采納。 據此,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一條之規定作出了上述判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