糾紛引起傷害案 悔罪賠償判緩刑
2013-01-19
瀏覽次數:
大中小
(泰興市人民法院 甘霖)元月8日,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對被告人滿某某犯故意傷害罪案作出一審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2010年11月18日7時許,被告人滿某某在泰興市濟川街道涌金商業廣場三樓辦公室內,因瑣事與沈某某發生爭執,拳擊沈某某的面部,致沈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經鑒定,沈某某的傷情構成輕傷。 審理中,被告人滿某某的親屬代其賠償了被害人沈某某的全部經濟損失,被害人沈某某對被告人滿某某表示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法院認為,被告人滿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以懲處。被告人滿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滿某某自愿認罪,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得到被害人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滿某某案發后認罪悔罪,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得到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法院予以采納。 據此,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了上述判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