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上違章堆石子 造成損害判賠償
(江蘇泰興市人民法院 端學鋒)元月7日,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對原告葉某某與被告陳某某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作出一審判決,判令被告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葉某某損失計58968.31元。
被告因通行問題未得到解決而心懷不滿,于2011年1月10下午將石子傾倒在河失鎮××村三組南北水泥路上。第二天上午六點半左右,原告騎摩托車送小孩上學途經上述路段時,不慎摔倒在該堆石子上。因頸部不適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至泰興市河失醫院門診。13日原告家人到被告家,要求被告拿錢給原告到醫院檢查,被告家人給付原告300元。14日原告至泰興市人民醫院門診,診斷為寰樞關節半脫位,并住院治療,2011年2月24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間,原告家人與被告經村、鎮調解,雙方于2011年1月25日、2011年2月16日兩次達成協議,確定原告先行治療,被告先行墊付4500元,該事故由村委會、司法所及派出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雙方可通過訴訟解決。但原告出院后雖休息多時,并數次門診,仍感頸部不適,2011年8月原告到上海就診,并于2011年10月25日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進行頸前路減壓融合內固定術。原告前后共花醫療費56660.51元,被告僅支付4500元。2011年12月原告以相關損失未得到賠償為由訴至法院。審理中,經興化市第三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結論原告之傷構成十級傷殘,需誤工期6個月、護理期2個月、營養期2個月。 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以雙方于2011年2月16日所達成的協議系原告及其家人脅迫所簽,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協議,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駁回其訴訟請求的判決,該判決已生效。另被告請求追加該路道的管理者村委會為被告參與訴訟,但原告認為系被告為了發泄對村里的不滿,故意將石子倒在路上,且村里要求將石子清除時,被告堅決拒絕并加以阻止,故不同意追加村委會為被告參加訴訟。 對于原告所主張的損失,法院認定如下:醫療費56660.5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46天,每天18元,計828元;營養費,2個月,每天20元,計1200元;護理費,2個月,原告之妻從事服裝加工業,按2011年度江蘇省服裝制造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27207元計算,計4534元;誤工費,按2011年度江蘇省制造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7097元計算,6個月,計18548元;傷殘賠償金,十級傷殘,計21610元;交通費及住宿費,考慮到原告曾往返上海住院治療,酌情認定2400元;合計105780.51元。 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侵害他人身體或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受害人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等。被告以通行糾紛未得到處理為由,故意將石子傾倒在村主干道,致原告駕駛摩托車經過該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摔倒受傷,被告對該事故發生存在過錯,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在經過該路段時,看見路上堆放有石子,而不注意自身安全,亦存在一定過錯,故依法應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原告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40%,計42312.2元,被告承擔60%,計63468.31元。被告已付款項4500元應予沖減。 據此,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作出了上述判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