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工裝潢摔傷 雇主被判賠償
(江蘇泰興市人民法院 甘霖)元月4日,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對原告張某與被告泰州××橡塑水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橡塑公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作出一審判決,判令泰州××橡塑水帶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29419.81元。
原告從事木工多年。2012年3月11日,原告等人為被告的辦公室進行裝修。2012年3月27日下午,原告用兩只油桶上面搭一塊木板作為腳手架,其在該腳手架上對辦公室屋頂進行施工。后搭在兩只油桶上的木板斷裂,原告摔落受傷,被送至泰興市廣陵醫院醫治,后于次日至泰興市人民醫院醫治,共住院20天,發生住院醫藥費16596.50元,出院醫囑建議休息六個月,其中臥床二個月。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在泰興市人民醫院發生門診醫藥費110.80元。同日,原告在泰興市泰興鎮仁源生醫藥商店仁義藥店購買拐杖一副,價值136元。 原告在泰興市人民醫院發生的住院醫藥費16596.50元中,由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興支公司賠付6200元。其中國壽附加綠舟意外費用補償醫療保險1200元,國壽全家福意外傷害保險5000元。 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關于責任的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證人朱某至被告處裝修雖受原告之邀,其工資亦與原告結算,但原告與朱偉系同工同酬(實際均按100元/天計算),故原告僅為召集人,其與朱某均受被告雇傭,原、被告之間系雇傭關系。至于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之間系承攬合同關系,雙方口頭約定了工程總價并由原告承擔承攬中的安全責任及相關風險,對此其未能舉證證明,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作為雇主的橡塑公司應當對雇員即本案原告所受到的傷害承擔賠償責任。但原告作為長期從事木工的人員,應知道采用兩只油桶及木板作為腳手架進行作業的危險性,但其未盡安全注意義務,導致事故的發生,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過錯。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對原告的損失,酌定被告承擔70%,原告自行負擔30%。關于原告的損失,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逐一認定如下:1、醫療費,原告主張16707.30元,有相關醫療文證證明,應予認定,但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興支公司就該部分損失已賠付6200元,其中1200元為國壽附加綠舟意外費用補償醫療保險,該部分系保險公司賠付的原告的實際發生的醫療費,原告就實際發生的醫療費不應重復得到賠償,故應予扣除,尚余醫藥費16707.30元-1200元=15507.3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378元,其住院20天,應為18元/天×20天=360元; 3、營養費,原告主張378元,其住院20天,原告要求按18元/天計算不超過法律規定,應為18元/天×20天=360元;4、誤工費,原告主張21000元,其主張誤工期限為200天,被告對此無異議,法院予以認定,按原告事發前在被告處的實際結算標準100元/天計算,應為100元/天×201天=20100元;5、護理費,原告主張6480元,其主張護理期限為81天,被告對此無異議,法院予以認定,但原告主張按80元/天的標準計算偏高,法院予以調整,按65元/天計算,應為65元/天×81天=5265元;6、拐杖費,原告主張136元,有相應的票據予以證實,并結合本案原告的傷情,法院予以認定;7、交通費,原告主張300元,交通費的使用應當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車輛的原則,結合原告的醫療地點、病情及本案的實際情況,法院予以認定。以上各項合計為42028.30元,由被告橡塑公司賠償其中的70%,即為42028.30元×70%=29419.81元,原告自行負擔其中的30%,即為42028.30元×30%=12608.49元。 據此,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作出了上述判決。 |
